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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日期:2011-07-25 瀏覽次數:292
法院近日審理認為,肖某不能要求公司按照《勞動合同法》給予經濟補償。因為大學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不同于勞動合同,也不能替代勞動合同。
此類就業協議書一般由教育部門或各省、市、自治區就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,其依據是1989年原教育部頒布的《高等學校畢業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》和1997年原國家教委制定的《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》。它是明確大學畢業生、用人單位和學校在畢業生就業擇業過程中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。
其作用在于:就業協議是教育部門制定就業計劃、進行畢業生派遣、畢業生將來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依據,尤其是在就業協議中就服務期、違約金等涉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權利義務內容的約定,應在日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中予以認可。如畢業生屆時到用人單位報到,用人單位未根據預約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,則應視為對預約的違反,必須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。就業協議的效力僅限于對學生就業過程的約定,一旦報到,其使命就已完成。其關鍵在于,畢業生必須憑就業協議書,與用人單位另行簽訂勞動合同。
而肖某的情形,僅僅限于就業協議書,而并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,自然不為《勞動法》和《勞動合同法》所保護,不能獲取經濟補償。
本案告誡學子,為避免學校、用人單位“反悔”而造成的損害,可事先約定高額違約金或賠償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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